李德进
广州大学学报(社会科学版). 2026, 25(1): 137-148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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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义的数字司法囊括侦查、检察、审判、司法行政等环节,其中数字司法既是辅助人类完成特定司法活动的系统,也可能构成独立思考的裁判算法。广义的数字司法研究方法论应当反思案件办理的全过程,包括针对技术方法、教义方法和裁判方法的三重分析。在技术方法上,人工智能嵌入司法裁判具有客观性、中立性、效率性的优势,但可能导致“算法黑箱”的异化风险,有碍公正裁判的实现。算法黑箱是由算法的技术性特征造成的,因此,数字司法活动过程的算法歧视难以避免,数字司法活动结果的可验证性难以确认。在教义方法上,数字技术的引入不意味着对法教义学理论的颠覆,包括法律主体在内的经典法律范畴仍然是有效的。数字领域的教义学议题更多地呈现为部门法议题。在裁判方法上,数字司法研究的三重局限性应予重视:其一,数字技术难以辅助事实认定并弥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缝隙;其二,数字司法倾向于统一性和相似性判断,难以实现不同案件的差异化处理;其三,数字技术的运行方式可能背离依法裁判的司法要求与立场。